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37號
TPTA,113,交,337,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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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陳凌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1ZA95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見其眼睛泛紅顯有酒容,遂依法攔查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於0.41mg/L,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 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3日前,由原告簽收在案。嗣 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 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 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2時許在家飲酒,後因家人需緊急送醫 之緊急避難事由,且已過5、6個小時,應無超過酒精濃度標



準始開車上路,原告心繫父親病情,精神壓力極大,且因不 知體內尚含有酒精成分,並無酒駕之意,請求法院審酌上開 事由減輕或免除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10月14日擔服7時至11時取締酒 後駕車勤務,於同日7時55分許,見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下重 慶北路4段,行經重慶北路4段2號前,發現原告眼睛泛紅有 明顯酒容,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予以 攔停請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1mg/L, 違規事實明確。另就原告主張因家人需緊急送醫有緊急避難 事由一節,就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乃須為危難狀態存 在,且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為不得已,而不得已之 行為須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明知其於當日凌晨有飲酒,如家 人確有緊急送醫之需求,可由其他家人開車、請求119或呼 叫救護車之方式協助送醫。原告捨此不為,堅持自己駕車, 其行為顯非「唯一」且「必要」,故原告所述情節非可為阻 卻違規之正當理由,其主張應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駕駛執照汽車2年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此部分之裁 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7至49頁、第51頁、第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見 駕駛人即原告外觀眼睛泛紅有明顯酒容,依客觀合理判斷屬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請原告配合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 3303172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至59頁);參以舉發員警當時持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2月8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對原告 實施酒測後,測得結果為0.41mg/L,則有檢定合格證書、酒 測值列印單、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1 至69頁)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 5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 屬合法有據。
2、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 其構成要件,其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原告既已自承其於飲酒後 駕駛車輛,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於0.41mg/L,顯已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 準,違規事實至屬明確,是其前開所辯不知體內尚含有酒精 成分,並無酒駕之意,自無足採。而就原告所主張因家人需 緊急送醫而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方才駕車上路云云,倘如原 告所檢附之就醫資料(本院卷第19頁),原告父親於事發當 日需緊急前往「門診」就診,尚有多種合法、便捷之交通方 式可供選擇前往醫院門診,若確有緊急送醫之需求,亦可請 求119或呼叫救護車等專業協助,是原告徒以上開主張該當 緊急避難而予免責云云,同不足採。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就該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



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 能置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 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訴請減輕 或免除云云,並不足採。
3、至原告上開酒駕行為雖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惟就本件原處分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 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 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因其等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 仍得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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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