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2號
原 告 趙偉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