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783號
TPTA,113,交,178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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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3號
原 告 李金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M35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 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M35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19時31分許,行經○ ○市○○路0段00巷與○○路0段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機車 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以掌電字第A0 1M35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1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5月7 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依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機車於興隆路2段26號前之分隔島通道迴轉欲回興隆路一 段住家,該通道未設置禁行機車及柵欄,通道寬可容許2部 機車併行,可供機慢車及行人穿越,當下值交通離峰未妨礙 行人及行車安全。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機車通行處所已繪製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標線,業已規範 不特定道路使用者,並經舉發機關函復在卷,且有路口監視 器畫面可證。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4、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交辦 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41、47、4 9、53至55、59至62頁),可認為真實。  ㈢、依據現場採證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7、59 至60頁),可知原告所通過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路線,係穿過 分向限制之分割島,原告所行經之行向有行人穿越道穿越其 中,而系爭車輛於行駛時,確有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事實。㈣、機車如於行駛狀態者,即應依規定使用其車行方向道路之「 車道」行駛,而機車穿越交岔路口使用之車道,換言之。依 現行道路佈設機車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故如機車利用 橫向道路之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交岔路口,即屬違反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違章行為。是以,本件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當屬違章行為無疑。㈤、原告固主張該處並未設置柵欄,且可容納兩台機車通行,故 機車可通行於該處。然該處既然繪製行人穿越道,原告係橫 向於行人穿越道行駛,原告行駛之方向當非所謂之車道,其 行向業已影響使用該處行人之用路安全及破壞交通秩序,而



是否設置柵欄與可容納幾輛車輛,並不會影響該處並非車道 之性質。是以,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㈥、又本件係經員警當場舉發,則不論依據裁處時或裁判時之處 罰條例第63條規定,原告均需記違規點數,不生新法較有利 原告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前揭條文及同 條例第63條第1項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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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