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968號
KLDM,106,基簡,96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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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繳款 憑據與帳戶資料之查詢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商戶 入款帳戶及帳戶所有人相關明細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4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被告林松福偵訊時固坦承有出借旋轉拍賣帳號 與銀行戶頭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一」之友人,並 辯稱:帳號借給「小一」,「小一」就不見了,也找不到他 的聯絡方式,還封鎖被告臉書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衡屬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多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常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 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茍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知悉係擬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既稱認識「小一」蠻久了(見106年度偵 緝字第139號卷第16頁反面),兩人自當有一定交情,衡情 豈有不知對方姓名之理,但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為何講 不出「小一」真實姓名,卻始終沈默不語,又被告稱其將銀 行帳戶借給「小一」很久,約2年等語,其間竟未為任何詢 問、查探或確認其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此舉亦與常情相悖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 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每有所聞,出 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極可能用之從事財產 犯罪,已屬常識。又報章媒體亦頻繁報導詐騙集團為規避查 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



發時已為成年人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既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 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 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綽號「小一」之人,使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陳 重諭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 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 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告訴 人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前開第一商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 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暨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且檢察官欲促成和解而同時傳喚告訴人與被告,被告竟無 故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雖有持被告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但 參以銀行帳戶之價值在於帳戶本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僅係 表彰帳戶或供使用帳戶之其一工具,而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不論有無沒收,只要該帳戶持續存在,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均可經由申請而不斷換發,且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 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因本件犯行而使該帳戶遭凍結而 無法以為使用下,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有無沒收,實對 犯罪之預防、防止脫免犯行,或犯罪所得之剝奪等已無任何 實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上開物品已欠缺 刑法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林松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松福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用以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第一商業



銀行進化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 使用。於105年2月11日5時許,適有陳重諭在「旋轉拍賣」 網站上瀏覽該詐欺者刊載拍賣手機之詐欺廣告,陳重諭表明 購買意願後,該詐欺者旋即要求陳重諭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7,000元,致陳重諭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 而於同日匯款7,000元入對方所指示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遲 未收受購買之手機,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重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松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重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之繳款憑據、繳款憑據與帳戶資料之查詢表。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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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