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10號
TPTA,113,交,11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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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黃錦添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7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7號改為裁決)、112年12月1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39A20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 A20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 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 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39A20917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1月4日7時「1分」〈依調查筆錄所記載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均載為「36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 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至與愛國路交岔之路口時,與訴外人張維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訴 外人張維田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合併外踝骨 折、右側足部挫傷合併第五腳趾骨折、頭部外傷、嘴唇擦傷 、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而肇事,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7時3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測得原 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因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9A20917號、第C39 A2091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4日前,並均於112年11月6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09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被告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 13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097號不 起訴處分,仍須繳納違規罰鍰30,000元整。);另認其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 照已扣繳,吊扣起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12年度偵字第79097 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公共危險,且與訴外人張維田之車 禍也非肇因於原告,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之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次按又為 保護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由此可見,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 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 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 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



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 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 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參照本院l09年度交上 字第363號判決)。
  ⑵查,原告固於112年l1月3日23時許飲酒,嗣後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與愛國路口時,適時有訴外人 張維田騎乘甲車駛來,不慎與原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張 維田受傷人車倒地。惟上開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調查後認定略以:自難認定原告當時係在駕駛中因酒 精影響導致無法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參與者肇事原因非一 ,不能僅以有肇事事實,即將肇事原因歸究於原告等語,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度偵字第79097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因此依本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 旨,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本件肇事顯不可歸責 於原告,原處分顯有錯誤。
  2、原告檢視被告提供有關酒測程序之影片後,認為酒測程序 顯有違法,理由如下: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4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規定亦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 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0.25毫克未滿,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3,000元、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此裁罰基 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 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 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1.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 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 所檢測。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3.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 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4.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 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 ,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 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 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修正前)第19條 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 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處理 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 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 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 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 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 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 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 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 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 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 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



,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 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 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 ,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 第3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理 由)。次按有關實施酒測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攝錄影像係 從原告打開瓶裝楊桃汁開始,然後員警催促原告趕快漱口 ,旋即準備進行酒測,直至原告吹氣施測,時間經約有1 分24秒。核其過程,未見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則其逕 予施測,顯未踐行前述「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之規定,且從原告開瓶漱口時開始錄影,亦顯不符合「全 程錄影」之正當程序要求。依前述說明,其施測結果,即 不得採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  ⑵查,從被告提供本案酒測程序之影片可看出根本未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全程連續錄影」之要求(錄影開頭便見原告拿著未開 過之礦泉水,顯見無整個程序全程錄影),也未「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導致原告不知悉 可距離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驗,亦未「告知受 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僅見警員要求原告要配合吹氣, 並無說明整個流程或告知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此將嚴 重影響原告之防禦權,蓋原告不知悉不能重測之情,因此 依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交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 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且上開處理 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 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 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 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 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 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 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因 此原告所受之酒測程序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 而有違法之實。另外,本件之酒測程序之錄影光碟一開頭 即為原告拿礦泉水準備開礦泉水之橋段,也未見員警詢問



原告何時飲酒,則其逕予施測,顯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類似,故本件酒測 程序顯不符合「全程錄影」之正當程序要求,其施測結果 ,不得採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3、原告檢視被告提供有關「永安街、光明路口」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表示意見如下:
   從該影片中可以看出,訴外人張維田係從原告駕駛車輛之 左側突然出現,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側,原告無論是否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皆無法反應迴避,顯見肇事之原因不可 歸責於原告,又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可知,原告有通過該表單所載之測試,顯見原告當時並 無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綜上述可證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097號不起訴書中所載「不 能僅以有肇事事實,即將肇事原因歸咎於被告,縱認被告 有可歸責原因,亦難率以其曾飲酒即認其係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況而肇事。」之認定並無違誤,本件並無原告酒後 駕車「因而」肇事至人受傷之情,訴外人之受傷與原告無 涉,不應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更受不利之處分。  4、本件原告酒測值僅0.16MG/L,屬於可不舉發之範圍,應以 不舉發較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 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 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 以利適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 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 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 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 ,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 當合理的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 。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 越」與「裁量濫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 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 ,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33條 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 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 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 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 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 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 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 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參諸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 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考其增訂理由係「……四、因 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 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參立法院第 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再對照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 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 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 發者,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 即每公升0.02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 至0.17毫克(計算式:0.15+0.02=0.17)間」。另「行為 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 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 仍得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係 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 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 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 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 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 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 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依前開修正說 明,可見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



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 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 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 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 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 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 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參照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次按 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調查原告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亦未說明本件根據何種情狀而裁量 決定予以舉發,違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意 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參以本件原告之酒測值為0.16mg /L,於事發時並無醉酒行為之舉,且意識清楚,所涉公共 危險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 原告係因酒後駕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而為不起訴處分,顯 難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與原告之酒駕行為有關,舉 發機關未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直接 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繼依行為時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 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難認適法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46號判決意旨)。
  ⑵查,本件原告酒測值僅0.16MG/L,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可不受 舉發,然也未見員警對於為何違反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而 舉發原告進行說明,故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 字第14號判決意旨,從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之修正說明可知,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 ,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 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 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 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 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 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



,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因此本件原告酒測值未超過0.17MG/L,若直接舉發卻未 為任何說明,恐有裁量怠惰之嫌。且觀本件原告受酒測當 下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 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復經 警命原告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 一個圓,所繪製同心圓亦在規定之0.5公分環狀帶內,均 未超出圓圈外(參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可知原告於事發時並無醉酒之舉且意識清楚,又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認原告係因飲酒致精神狀 態不佳致本件交通事故,而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自難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確實與原告之酒駕行為有關,因 此不舉發原告方為適法,又此情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4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雷同,故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應認有理 由。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依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施測過程譯文所載, 員警洪順發於112年11月4日7時至13時擔服車禍處理勤務 ,於當日接獲交通事故通報後隨即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光明 路及愛國路口,到場後訴外人張維田因受傷先送醫治療, 現場僅剩原告,原告亦主動表示前晚有飲酒,嗣員警對原 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過程全程均有錄音錄影。檢視 員警密錄器影像(「1699069351159.MP4」)內容,員警 於進行吹測前業已向原告確認吹測時距離飲酒時間已逾15 分鐘,且仍主動提供原告礦泉水,經員警為其實施呼氣酒 精檢測,測定值為0.16mg/L,嗣並告知原告酒測值及相關 權利後由原告簽收酒測單。故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 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 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 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又依本件事故調查筆錄,員 警詢問原告:「經警方於112年11月4日07時36分對你實施 酒測,酒測儀器序號為B231429,案號633,酒測值0.16mg /L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吹氣測試並簽名?」,原告答以:「 由我本人受測並簽名無誤。」;員警詢問:「肇事前你有 無飲酒?或服用其他藥物或毒品?」,原告答以:「事故 前沒喝,我是昨天(11/3)晚上睡前喝的。都沒有。」;



員警詢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飲何種酒?共飲 多少?至何時結束?結束後有無休息?」,原告答以:「 我昨天11/3 23時30分許自己一人在住家喝兩杯玻璃杯的 米酒,喝到約24時就去就寢,一直到11/4早上05時20分起 床要去上班,途中才發生事故。」,亦可證原告確實有飲 酒行為,並經原告自承不諱。是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 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作成 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關於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9097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公共危險,且與訴外人張 維田之車禍也非肇因於原告云云;就此,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僅係針對公共危險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 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不能遽以酒精檢測值及有 肇事事實認定原告係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而肇事,並 非認定與訴外人張維田之車禍也非肇因可否歸責於原告。 又原告確實於事故發生當時測得0.16mg/L之酒精濃度,合 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規定,原告所 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合 乎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定,原告所為裁處於法 自無不合。
3、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酒測程序,是否有違法情事?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而被告據之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影本2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69 頁、第75頁、第201頁、第203頁)、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紙、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1紙、調查筆錄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07頁 、第11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63頁)、本院依職權 由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27幀〈相同畫面已 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37頁〈 單數頁〉、第243頁、第245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爭 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1 項、第2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 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 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 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 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 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 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 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 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 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 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及酒測值 列印單影本所示,足認警員於車禍現場以酒測器對原告施 測,且施測過程亦全程連續錄影,又於酒測前警員已向原 告確認其飲酒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已滿15分鐘,並提供 瓶裝水供原告漱口,嗣於酒測後告知檢測結果,並由原告 在酒測器列印之酒測值列印單簽名,故核屬符合前開規定 而屬適法。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酒精測試儀器對車輛駕駛人實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僅應就「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並未要求就實施 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部 分亦應予以錄影。
  ⑵警員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已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結束時間一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 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 水、薑母鴨、燒酒雞或○○等》已滿《含》15分鐘。」,並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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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