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2年度,185號
TPTA,112,巡交,18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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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85號
原 告 鄭瑞林
訴訟代理人 陳春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裁決及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4502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另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4502699號、第58-DG4502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第58-DG4502699 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認第58-DG4502700號 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分別於11 3年7月19日、112年8月1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 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第58-DG45027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 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 行製開新裁決,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



後之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112年8月 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25日22時1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2月2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3月1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502699號、第DG4502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30日前,並於112年3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4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於112年7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製開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與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25日22時許騎車行經桃園龜山萬壽路2段,遇一名外送員行駛在後方,並在超車過程中疑似不慎擦到原告側邊,原告即在停等紅燈時,查看系爭機車有無損傷並告知對方其行為屬危險駕駛,並非任意暫停在道路上,檢舉人不省思自己行為卻狹怨報復,罔顧其他用路人的權益。又檢舉人只擷取一小段錄影,然可清楚看到當時前方為紅燈,所有車輛都靜止停等紅燈,並非在行駛中,而是在靜止之狀態,原告利用停等紅燈下車查看系爭機車有否遭檢舉人撞傷,自屬於突發情況,原告不利用紅燈找檢舉人下車查看,要待何時。另檢舉人應提供攝影器材是否有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否則影片中顯示為紅燈號誌,為何原舉發通知書之檢舉照片燈號顏色為不清。末原告平時以系爭機車代步上下班賺取微薄薪資養家,而平日微薄所得需撫養患有多種慢性疾病且無業之父母,又本件原告為受害者,在無何傷亡或妨礙交通情況下,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實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 22:11:19 秒許,系爭機車突然在車道上暫停,駕駛人回頭與檢舉人交 談,後於22:11:33秒許,系爭機車再度暫停於車道上,而 駕駛人下車與檢舉人發生爭執,未見有原告所稱檢查車況之 情形。且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機車前方未有緊急煞車 、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亦未見駕駛人有檢查車況情事 ,應難認原告所稱屬實,是本件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 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準此,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又裁決機關本即 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而吊扣汽 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 「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 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 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 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影像擷取照片(桃院卷第17-1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42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9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20658號函文(本院卷第2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OOO-OOOO影.mkv」檔案:影片開始於22:11:15至16秒許,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該處有3線車道,檢舉人機車在中線車道右側,該車道前方有計程車停等,外側車道亦有遊覽車停等;22:11:17至18秒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檢舉人機車左側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並停於上開計程車後方、檢舉人機車前方;22:11:19秒許,檢舉人機車亦為停駛;22:11:20至24秒許,見原告坐在系爭機車上,轉頭朝檢舉人唸唸有詞數秒,未見原告下車、亦未見原告有查看系爭機車、檢舉人機車等舉動;22:11:24至28秒許,原告回頭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計程車、遊覽車間之空隙前行,並於22:11:28秒許停駛在計程車、遊覽車間之空隙;22:11:32至49秒許,見前方之號誌為紅燈,原告下車盯著檢舉人,大步朝檢舉人走來,未見原告查看系爭機車,復原告走至檢舉人旁,距檢舉人極近,並有欲以胸頂碰檢舉人之舉,過程中眼晴緊盯檢舉人、唸唸有詞,亦未見原告有何查看檢舉人機車之情事,影片結束於22:11:49秒許,上開34秒之錄影,時間均為連續,週遭車輛、原告之動向均為連貫,未見有突然不連續、跳躍等經剪接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第73-103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影像確為連續之錄影(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於22:11:17至18秒許突自檢舉人機車左側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即為暫停行駛,並轉頭朝檢舉人唸唸有詞,致檢舉人於22:11:19秒許見狀亦為停駛,復原告於22:11:32至49秒許另下車走至檢舉人機車旁,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何查看車身之舉,足認原告非因確認二車有無擦撞而於車道中暫停,而係因前與檢舉人間有行車糾紛,為向檢舉人理論,方超車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暫停以阻止檢舉人機車前行,則當時系爭機車之前方既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原告在車道上暫停,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前方路口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所有車輛都在停等紅燈,並非行駛狀態云云,惟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舉人機車前方之中線、外側車道固分別有計程車、遊覽車停等紅燈,然計程車、遊覽車間之中線車道右邊尚有空隙,距路口仍有相當之距離,機車仍可自該空隙向前行駛(嗣系爭機車亦行駛於該空隙),又檢舉人原騎乘機車前行,見系爭機車超車至其前方遽然暫停方為停下,則案發時前方路口號誌縱為紅燈,對於機車而言仍為得繼續行駛,是原告於車道上暫停之行為,即易造成後方之機車駕駛人未能立即反應而釀成交通事故,自有礙駕駛安全,構成道路交通風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規定之要件;另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前有危險超車之情事,縱然屬實,原告亦應以提供採證影像或記下車號後報警等合法方式處理,尚非得採取在車道上暫停妨礙他車通行並提升交通風險之方式,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與檢舉人是否有違規間並無正當關聯性,無從為原告免責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併予敘明。 ㈣末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包 含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裁處一定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其中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 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指案發原由及家庭生活與 經濟情況等節,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 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另罰鍰部分,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及其 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 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之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者,處 罰鍰額度為12,0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 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 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被告援引上開裁罰基準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而裁處 原告12,000元之罰鍰,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自屬適法, 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上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非為可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45頁),對於不得於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 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依行為時同條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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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