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1號
原 告 許凱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基監字第裁42-427722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 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73條為之者,自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亦即由郵務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完成送達,且該條並無 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於寄 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 國97年2月4日基監字第42-427722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 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 惟原處分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 文書於97年2月14日寄存送達龍安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見原處分業已對原告合法 送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15日起算30日,且因原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 間2日,惟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參(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 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原告合併起訴部分另經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就此部分視為撤 回並已依法辦理退150元;是就另二分之一部分即150元,應 由本件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