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345號
TPTA,112,交,2345,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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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45號
原 告 呂學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 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3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 (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經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於11 2年7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訴外人 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 告。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原 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自行撤銷違規 記點部分,即改處原告罰鍰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遭警 查獲。原告因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致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是因為當時原告車 身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距離原告車身超過一個 車身距離,表示原告的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對方距離 原告更遠且法令頒布跟原告被裁罰的時間距離都極短, 尚不完全清楚規定,否則身為駕駛的原告,當會更謹慎 小心來做,希望鈞院能體諒原告為職業駕駛的辛勞,原 告絕非故意不禮讓行人距離的拿捏,實在是無所適從。   ⒉原告距離行人距離還夠,原告職業駕駛怎麼可能故意犯 這個錯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0:00至00:02時,可 見石牌路2段與振興街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行人穿越道 上可見已有行人通行中,於影片時間00:01至00:03, 可資參照原告前方3台機車與一輛白色汽車從石牌路2段 與振興街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減速慢行之動作,然 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至行人穿越道時,於影片時間00: 05至00:07,原告竟無視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卻未 停下禮讓行人穿越,反而逕自駛過,並未暫停禮讓行人 通過,就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顯未達一 個車道寬,惟從檢舉影片以觀亦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僅 距離約2個枕木紋,此距離不符合取締注意事項所規定 之3公尺,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之裁處 應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法規頒布…尚不完全清楚規定」,參酌上開 規定倘有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觀其立法意 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豎立行人穿越道的 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 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 常態之事,實務上不僅易生交通事故;另原告主張「車 子早已超越行人」等語,觀其上開影像,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行人並未有原告所述已通過行 人穿越道,而是與行人僅距離約2個枕木紋,此距離不 符合取締注意事項所規定之3公尺;參酌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中所訂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 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103條第2項規定,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行經該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時,已見行人向前走進該行人穿越道上,確 未依規定有任何暫停禮讓行人之舉,核其行為確符合「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 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 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 第1123039572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舉發相 片(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被告113年7月22 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70814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 頁)、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 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44427號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月19日北遞字第112950531 6號函、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交通違規移轉歸責 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52頁)、部分撤銷前 裁決書、部分撤銷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2頁、第9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 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 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件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超過一個 車道寬,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形
   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與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結 果略以:畫面時間09:11:59時影片開始,天色亮,畫 面中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左轉,檢舉車輛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欲左轉,畫面中檢舉車輛左側正有車輛 右轉、系爭車輛前方有3部機車行駛,且與系爭車輛有 一段距離,前方號誌為綠燈,紅綠燈下方之行人號誌亦 為綠燈;左側號誌為紅燈,紅綠燈下方有劃設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9:12:04時左轉,其 前懸抵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左側出現一行人, 距離系爭車輛約3至4道枕木紋距離。系爭車輛進入行人 穿越道後,見畫面左側行人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 繼續前進,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9:12:06時越過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並未看見行人有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 遲疑或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至第86頁)。   ⒉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已經明顯顯示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尚超過3道枕木紋,此亦有 上開勘驗筆錄與勘驗筆錄擷圖3(見本院卷第84頁)在 卷可查。故本件原告在系爭路段左轉而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範圍時,距離行人之距離尚超過3道枕木紋, 而有保持超過1車道寬之距離,應堪認定,故原告客觀 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行為,主觀上自亦無不禮讓行人之 故意過失可言。故本件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應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客觀上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行為 ,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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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