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274號
TPTA,112,交,227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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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74號
原 告 羅士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4509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0時12分,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7.5公 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外側車道已 形成排隊駛出交流道之連貫車陣,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 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50993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5099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先裁罰「



記違規點數1點」之內容刪除,並將更正後之113年7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4509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函送原 告,此有被告函文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 7頁)。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依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的影像照片可看到外側車道並無連貫的 車陣,且變換車道時與前面車子尚保持很長車距,另原告經 舉發之地點為北向16.1公里處,已過南港交流道,非原處分 所載北向17.5公里處,又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與實際地點不 符合,被告卻稱不影響適法性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内容所示,員警於112年2月11日8至12時擔服 巡邏勤務,於國道3號北向17.5公里處,10時12分許逕行舉 發系爭車輛插入連貫車隊違規,當時112年2月11日為星期六 ,國道3號北向18公里至國道5號南向交流道之車流甚多,通 往國道5號南向交流道的外側車道之連貫車隊已形成,系爭 車輛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連貫車隊未依序排隊, 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規範,故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無誤 。
 ㈡另依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内容可見,上揭時地於外側車道仍 處於連貫排隊車流狀態,原告尋隙向右插入外側車道之車間 空隙,堪認系爭車輛強行匯入連貫排隊車流之行為,明顯已 提高後方通行車流肇生事故之風險;又其匯入外側車道時與 後車僅距離約1組車道線(約10公尺),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 ,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 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 ,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 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規定為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外側車道已形成排隊駛 出交流道之連貫車陣,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自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有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



權訂定之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9、53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連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6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71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可證,應堪認定。。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1.勘驗標的:前鏡頭. TS,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2/11 / 10:12:45(下同)。
勘驗內容:
10:12:45: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已形成連貫排隊車   流。
10:12:48: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已形成連   貫排隊車流。
2.勘驗標的:後鏡頭.TS,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3/02/11/ 10:12:53(下同)。 勘驗內容:
10:12:53:系爭車輛明顯靠近外側車道,並與外側車道車   輛併行。
10:12:54:系爭車輛向外側車道切入,其與外側車道後方   車輛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及車道線間距。
10:12:55:系爭車輛向外側車道切入,其與外側車道後方   車輛相距不足1 組車道線及車道線的間距,外   側車道後方可見尚有三輛車輛行駛。
10:12:56: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後方   可見尚有三輛車輛行駛,系爭車輛前方可見有   一台車輛行駛。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駛入外側車道 前,外側車道已形成連貫排隊車流,而原告未依序排隊,即 向外側車道切入,且切入外側車道時,其與外側車道後方車 輛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及車道線間距,系爭車輛切入外側車 道後,前後均有車輛行駛,足認系爭車輛有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事,故原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已堪認定。
 ㈣雖原告仍以前詞為辯,然查依當庭勘驗之截圖畫面顯示,系 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時,外側車道確實已呈現連貫排隊之 車流無誤(見本院卷第97頁),是縱系爭車輛切入有車輛連 貫行駛外側車道時,與前方之車輛尚有相當之車距(見本院 卷第101頁),惟其行為,仍屬利用該車陣中間短暫出現的



空隙,而妨害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舉動,核屬不依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應無礙於系爭車 輛有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中間之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事實之認定。又經檢視相關採證影像並比對里程公里 數,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地點為國道3號 北向17.4公里至17.3公里之間,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 及Google地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核與 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7.5公里處之情雖略 有出入,然依勘驗內容之截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97至10 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上開路段時, 因眾多車輛從外側車道,排隊駛入準備下交流道的減速車道 ,故外側車道之車輛壅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中線車道, 利用準備下交流道的外側車道車輛間隙,變換至外側車道等 事實,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未自排隊起點依序排隊 駛出主線道,而利用連貫行駛汽車中間短暫出現的空隙,插 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之違規變換車道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 101頁),衡以系爭車輛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係屬動態之經 過,且舉發機關進行舉發時亦係位於行駛狀態之警車中,故 有關違規實際地點之認定原本即有因動態行駛而產生誤差之 可能,是縱原處分所載系爭車輛插入連貫行駛車輛中間之違 規地點雖與實際地點約有0.1至0.2公里之差距,然此距離之 差距並未影響原告違規變換車道客觀事實整體之認定,從而 ,原告以違規地點記載有誤故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 採。
 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 ,不得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原告有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 ,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 意之過失,且具有責性。
㈥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 之車輛中間)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 過失及可責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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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