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164號
TPTA,112,交,2164,20240826,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4號
原 告 吳建昇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宜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U70247704、58-U70247705號等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112年10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024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應屬無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掣開113年1月3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024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原告既 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 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年1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02477 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8日22時48分許,行經第二航廈航西三路時 ,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航警交字第U70247704號 及第U70247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70247704號、第58-U70247705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本件事故發生前,另一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 稱B車)有危險駕駛行為,原告為錄影進行檢舉,故駕駛系 爭車輛跟隨於B車後。兩車於航站南路與第二航廈入境西四 路口併齊停滯路口爭執,經原告表明欲前往警察局舉發,B 車隨即離去,原告即跟隨於B車後行駛蒐證,過程中因B車再 度驟然煞車致兩車發生碰撞。
 ㈡系爭車輛原於分隔護欄右側車道往第二航廈方向行駛,並欲 由雙白線後切至左側車道行駛,詎料,B車緊鄰系爭車輛左 後方,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原告讓道、切換車道未果, 呈現系爭車輛在前、B車在後之併齊狀態。其後,系爭車輛 跟隨B車,然B車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連續任意驟然煞 車數次,甚至完全暫停於道路中,B車駕駛還下車對原告叫 囂。原告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故意。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多次以偏行及緊追後方 之方式迫近他車導致碰撞,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 度潛在之危險事屬明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 責事由甚明。
 ㈡原告辯稱係為蒐證B車違規情狀,然原告之行為亦也造其他用 路人肇事風險,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原處分依法洵屬有據。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爭點:
  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因而肇事」等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同條第2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航警行字第1130002484號函(本院卷【下同】第71至72頁)、舉發機關申訴回覆單(第73至74頁;第119至124頁)、舉發通知單(第75至76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77至78頁)、採證照片(第89至114頁;第127至140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5日航警行字第1120034102號函(第117至11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141至146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第147至150頁)、原告申訴內容(第151至1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緊跟著B車行駛,並以貼近B車之方式行駛進第二航廈航西三路,其後兩車並有發生碰撞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係因訴外人B車,先有危險駕駛行為,原告為錄影 蒐證檢舉,方會跟隨於B車後,並無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 觀故意或客觀行為等語。然經經會同兩造當庭檢視卷附採證 影像光碟,內容略以:「
  被告提供檔案,檔案名稱「1、航站南路南機坪工地前(B025 4)」,攝影鏡頭自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023/06/18( 下同)22:46:22-22:46:30,兩車沿航站南路於同車道緊跟往 航廈方向快速行駛(後:系爭車輛000-0000計程車;前:檢 舉人車輛000-0000黑色小客車)。
  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錄影」,攝影鏡頭自原告行車紀錄 器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2:46:30-22:46:32,從22:46:16秒 開始,可見到檢舉人車輛多次變換車道踩煞車,一直到30秒 時轉入另一個車道,有未依行駛方向打方向燈(車輛打右邊 方向燈卻行駛往左邊)之情形。於航站南路分流處,檢舉人 車輛(前)行駛畫面左側車道,系爭車輛(後)行駛畫面右 側車道,兩車續往第二航廈行駛。22:46:42秒開始,系爭 車輛在轉往二航路徑車道緩慢行駛並有暫停之情形,一直到 47分14秒才開始往左進入第二航廈車道,車輛左方畫面出現 檢舉人車輛。從46分51秒至47分07秒,原告出聲「來呀警察 局講阿(原告),確定要這樣玩嗎?(檢舉人)來呀警察局 講……前面警察局走阿上去、上去,(三字經)你跟蹤多久? 你跟蹤多久?我全都錄喔。」
  檔案名稱「4、航站南路匯入處至西四路口(B0250)」,攝影 鏡頭自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2:46:40-22:46:50,系 爭車輛自雙白線起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兩車於航站南路西



四路口併齊滯停路口。22:46:40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 方行駛於分向道右側,檢舉人車輛尚未出現。22:46:42原 告車輛行駛到分向道結束以左側車道出現雙白線路段,檢舉 人車輛剛出現在分向道左側車道與原告車輛相距3個車身距 離。22:46:42-46原告車輛開始向左跨越雙白線,車速放 緩,等待檢舉人車輛並使檢舉人車輛稍微向左行駛。22:46 :46-50兩輛車以並行方式交會在前方左轉路口理論。一直 到22:47:16檢舉人車輛先向左行駛,系爭車輛跟隨向左行 駛。
  檔案名稱「6、航站南路與西四路口(兩車併齊滯停路口)(B0 020)」:22:46:54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持續往前行 駛,行駛在分向道的右側,檢舉人車輛在左側。22:47:05 檢舉人車輛右前輪已經壓到左轉分向線虛線欲向前行。一直 到22:47:15系爭車輛多次向左行駛,使行駛左方車道之檢 舉人車輛暫停與其理論之後,再轉向左向車道行駛。  檔案名稱「19、西三路21號柱視角(B0402)」,攝影鏡頭自 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2:48:41-22:49:14,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車輛自四號停車場平面出口旁迴轉道左轉第二航廈 入境西三路21號柱前,檢舉人車輛於畫面時間22:48:45許突 然煞停,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追撞檢舉人車輛。不久後原告 及檢舉人下車進行理論。22:48:42檢舉人車輛出現在畫面 左測原告車輛跟隨其後距離不到半個車身。22:48:44-45 檢舉人車輛突然在路中停止,原告車輛因跟隨距離過短原告 半個車身煞車不及追撞檢舉人車輛後方。」,此有勘驗筆錄 暨擷圖附卷可參(第207至214頁),核與舉發機關112年9月 15日航警行字第1120034102號函(第117至118頁)113年1月 18日航警行字第1130002484號函(第71至72頁)說明二之內 容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第二航廈 前之車道上、於航站南路西四路口等處,以迫近B車之駕駛 方式,迫使B車必須配合系爭車輛減速、暫停、改道之情形 ,且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況原告既非執法員警,駕駛系 爭車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更不得託辭蒐證檢舉, 主張免罰,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駕車跟隨B車蒐證過程中,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B車驟然煞車致發生追撞,並非「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致肇事等語。惟查,依前開勘驗光碟內容顯示,系爭車輛於往二航廈方向分向道右側,自雙白線起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兩車於航站南路西四路口併齊滯停路口發生爭執,隨後於22:47:16秒時,B車自四號停車場平面出口旁迴轉道左轉行駛,系爭車輛隨即自後方跟隨,於22:48:45秒時,至第二航廈入境西三路21號柱前,因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貼近B車,致B車突然煞車時,不及閃避而追撞肇事,甫距2車發生爭執時間僅約1分多鐘,原告車輛為避免再次衝突,本應更與B車保持車距,謹慎行車才是,然原告車輛仍繼續以貼近B車方式行駛,致因B車亦緊急剎車時,2車發生追撞事故,顯見肇事事故發生,雖B車有緊急剎車情形,亦因原告系爭車輛於兩車爭執後,仍持續過於迫近B車欲迫使讓道方式行駛所致,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難認相符,礙難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