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葉瑞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N19828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葉瑞明(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於 忠孝東路四段與光復南路口處,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 時停車」,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2年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 第AN19828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6日前,並 合法送達車主。車主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 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 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嗣原告於112年4 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2年6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新北裁催字第48-AN19828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於112年6月30日對 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檢舉人為同方向駕駛,檢舉人為直行車,卻龜速 慢行在最右側車道,原告欲右轉光復南路,便超車到檢 舉人車前,竟遭檢舉人按鳴喇叭。原告於近光復南路口 時,遵守路口慢、看、停規定,減速慢行。正當原告減 速慢行當下,剛好有行人而停車,且剛好此行人為客人 ,便停車載客,因而遭檢舉人報復性檢舉,檢舉人行駛 在後本來就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2條,超速不到10公里、上下客人或物而 短暫暫停,或是其他因客觀事實導致不得已的違規,於 不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時,員警有權選擇開立「輕 微違規」的勸導單。本案檢舉人為直行,並不影響檢舉 人,且臺北市畫滿了紅線沒有地方可以停車,原告違規 為難以避免或不可避免之行為。
⒊路口範圍不明,系爭停車地點距離路口應超過10公尺。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於接近路口時打右方向燈 並亮起煞車燈,隨即停於該路口機車停等區上,檢舉人 行駛於原告後方,見原告停車遂急停並按鳴喇叭,系爭 車輛於乘客上車後右轉。原告上開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 3條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 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 義。
⒉系爭車輛於右轉車道行進中見有路人攔車,遂於路口10 公尺範圍內停車載客,足認系爭車輛停放處確屬交岔路 口10公尺之範圍內;又考量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 車之立法意旨,係因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 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 進出、轉彎通行時因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 輛進出及轉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顯已 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 ,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且原告係於檢舉人無法 預期之情形下臨時停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 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3條第10、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14款:「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在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雖嗣經修正,已刪除民眾得對第 55條第1項第2款違規行為檢舉之規定,然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性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 較適用問題。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
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7頁)、交通 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舉發機關112年4 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51835號函(本院卷第79-80 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舉發機關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9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 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 實,並無違誤:
⒈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l4245號函示:「 交岔路口l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 部62年6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 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 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 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故如有停止線,自停止標線 起算。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 容略以:「21:24:44至21:24:48:系爭車輛於右方向燈 亮起後,亮起剎車燈,快速減速,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 圍內(忠孝東路四段與光復南路口)完全停止。21:24:55 :訴外人於路旁攔系爭車輛;乘客A搭上系爭車輛後, 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右方向燈持續亮起。系爭車輛停止 於約7秒鐘。」(本院卷第97-101、110頁)。從上開勘驗 結果及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有停止約7秒鐘,且系 爭車輛之停車位置係在該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停等區 上,距離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不及一個車身,應係在交 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且停止時間不足3分鐘,原處分 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無違 誤。
⒊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亦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 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 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 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 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 75號判決參照)。而原告雖以檢舉人亦應保持安全距離 抗辯,然縱然為真,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論是否為真,皆無免於 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㈣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應先行勸導」,原處分違法等語。 ⒈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 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 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
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 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 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 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 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 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 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 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 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 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 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 」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 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 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 、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
2.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因訴外人攔停才於系爭路 口臨時停車,且後方尚有檢舉人車輛亦接近該路口。本 院審酌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係因 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任意車輛臨
時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進 出、轉彎通行時因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 進出及轉彎,因此原告之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 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 織危險,故並非屬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故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