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05號
原 告 簡邦瑋
陳葦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第48-CS313439C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簡邦瑋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31分許,駕駛原告陳葦 玲所有之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南興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故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陳葦玲辦理歸責予原告簡邦瑋,經被告審認 原告簡邦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修正前第63條第 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0月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CS0000000號、第48-CS313439C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簡邦瑋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原告陳葦玲所有之
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日要前往上班地點,當時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遭後 方車輛逼車並持續性按喇叭,當下因前方公車停靠周遭又有 機車穿梭,我實在無法立即轉回外側,而且我被持續按喇叭 很緊張,造成我手動檔位切換錯誤切入空檔滑行,停止後又 切錯進入倒車檔位,這是因為我長年駕駛手排車輛不習慣自 排模式,而後我確認檔位正確調整後,就立刻駛離,並未蓄 意阻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車道上通行車輛稀少、車流順暢,原告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在無任何緊急情況之情形下,多次亮起煞車燈,甚 減速暫停於車道上,原告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生阻擋 後方車輛之事實,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核 其情形自屬於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又當時路口號誌燈為 綠燈,車道上亦無突發狀況或車流回堵之情形,原告既已先 變換至檢舉人前方車道,應可繼續向前行駛,卻多次煞車並 暫停於系爭路口,應難認有原告所稱換檔錯誤之情形。而原 告恣意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迫使後車隨其暫停,此舉不僅 提高後車發生追撞之風險,亦已成為檢舉人車輛正常行駛於 道路上之障礙。綜上所述,原告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車輛之顯 已提高通行車輛肇生事故之風險,其所執主張尚不足採,是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 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
對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1頁)、申請歸 責文件(本院卷第65至69頁)各1份、原處分(本院卷第75 頁、第81頁)、牌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各2份,以及行 車紀錄器截取照片7張(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簡邦瑋之駕駛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要件:
1.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影片無聲音 )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車道分為3線道,該 路段為車多壅塞之狀態。檢舉車輛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外 側車道有兩輛自用小客車欲往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其中 一台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在距離檢舉車輛右前方約一組標 線(即10公尺)處,將部分車頭切入中間車道(08:31:05 ,見附件圖片1),然檢舉車輛直行不欲讓,系爭車輛在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亦堅持繼續向左切入中間車道,持續貼 近檢舉車輛,形成兩車在中間車道爭道之情狀(08:31:12 ,見附件圖片2)。而後系爭車輛加速,自檢舉車輛前方切進 中間車道(08:31:14,見附件圖片3)。斯時,前方路口號 誌顯示為綠燈,其他車輛亦魚貫前行,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 他車輛,然其突亮起煞車燈煞車,並打雙黃燈(08:31:16 ,見附件圖片4),後方檢舉車輛隨之緊急煞車。前方路口號 誌綠燈,車道上其他車輛陸續向前通行,系爭車輛亮起煞車 燈與雙黃燈,將車輛暫停於檢舉車輛前方,迫使檢舉車輛隨 之急煞暫停(08:31:18至08:31:19,見附件圖片5至6), 系爭車輛旋即向後倒車又隨即煞車(08 :31:21) ,系爭車 輛煞車暫停在車道上之時間約為7秒(即18秒至24秒)。嗣 系爭車輛熄滅煞車燈,關閉雙黃燈向前駛離(08:31:26見 附件圖片7),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7張(本院卷第115至121頁)附卷 足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簡邦瑋與檢舉車輛爭道並越過該 車後,在路口緊急煞車,旋後又倒車並煞車,暫停7秒後,
始往前行駛。而針對此過程,原告簡邦瑋陳稱係因爭道時遭 檢舉車輛持續大聲鳴按喇叭,不熟悉系爭車輛之排檔位置打 成空檔,故煞車並打雙黃燈欲切換回正確檔位,然又誤打成 倒車檔,故再次踩煞車,打回前進檔後加速直行等語。審酌 原告簡邦瑋當日駕駛之系爭車輛廠牌型號為T-CROSS 230 TS I,為原告陳葦玲所有,而原告簡邦瑋所有之車輛廠牌型號 則為OPEL ZAFIRA(下稱ZAFIRA車輛),系爭車輛之排檔如 選擇自排模式,係以前後操作排檔桿之方式換檔,由上而下 之檔位依序為P(停止鎖死)、R(倒車)、N(空檔)、D/S (前進),若欲切換至手自排變速系統,則須另自D/S處向 右切換。而ZAFIRA車輛之排檔則係以十字形之路徑換檔,前 後+-(調整高低速檔位)、左側A(切換手自排模式)、右 側N(空檔)、右側再往下R(倒車)等節,此有牌照影本( 本院卷第29頁)、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提供之T-CROSS 230 TSI排檔圖示及說明(本院 卷第147至153頁)、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OPEL ZAF IRA-B車主使用手冊(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各1份在卷可憑 ,可證上開2部車輛除就自手排系統切換方式不同外,就倒 車、前進、空檔之排檔變換方向亦有極大之差異,其中系爭 車輛之倒車檔係往上打檔,而ZAFIRA車輛則係往右下打檔, 為相反之方向,是原告簡邦瑋稱其因平時交錯使用2台車輛 ,情急之下不慎打成空檔及倒車檔,符合社會生活常情,尚 非無稽。
3.復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突然煞車時,係同時開啟雙黃 燈持續至重新向前行駛之際,衡諸雙黃燈為危險警告燈,使 用於車輛有突發狀況時提醒周遭車輛注意,且系爭車輛暫停 之期間僅為7秒,益徵原告簡邦瑋應係不慎打錯檔位影響行 車安全,故開啟雙黃燈停車排除此突發狀況,並非故意阻擋 後方車輛。又原告簡邦瑋此舉雖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然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歷程,立法者係意在處罰與蛇 行、惡意逼車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是後續增訂之同條項第 4款「任意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則應循該規定 之本旨為解釋。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彰顯出對於交通秩序 及法規之漠視,例如故意逼車、擋車,或重大過失而欠缺一 般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客觀違規情節已重大至與蛇行 、惡意逼車同等程度時,始足當之。原告簡邦瑋係為排除打 錯擋之情形而打雙黃燈暫停在車道上,自與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任意暫停」之要件不 符,情節亦非達其他款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程度,應不該當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斟酌原告簡邦瑋駕駛行為之全貌與道交 條例第43條之規範意旨,即認原告2人構成本件違規,分別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修正前第63 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簡邦瑋罰鍰24,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原告陳葦 玲之系爭汽車汽車牌照6個月,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 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五、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 ,特併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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