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簡字,113年度,1號
TPEV,113,北醫簡,1,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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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姜○○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王君瑜王君瑜整形外科診所


聖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外拍模特兒為業,因皮膚鬆弛問題,於民國000年0月
間去被告王君瑜王君瑜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諮
詢後,於110年6月30日在系爭診所簽訂「氦氣電漿手術同意
書」及「抽脂手術同意書」後,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5
0,840元之手術費用,接受系爭診所受僱醫師即被告袁聖哲
醫生為其施行「氦氣電漿手術」及「抽脂手術」,在身體之
上下腹及腰部進行電漿手術及抽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㈡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其身體之上下腹及腰部開始產生許多
不規則之明顯凹痕及疼痛感(下稱系爭傷害),期間長達6
個月至9個月之久,上開凹痕在燈光或陽光照射下更為明顯
,嚴重影響原告平時之拍攝工作,許多需要展現腰部或腹部
等部位之寫真照片均無法拍攝,已大幅影響原告之工作及收
入。原告雖有向系爭診所客服人員詢問,然該客服人員僅轉
知被告袁聖哲建議原告要再花費進行手術調整,卻未為更多
說明,原告對被告袁聖哲於醫療上之檢查、診斷及手術等專
業已生重大質疑及不信任感。且原告於術後感受到右下背及
上臂疼痛感日趨強烈,遂於111年3月25日至訴外人「政義診
所」求診,經政義診所醫生判斷應與系爭手術有關聯,原告
始知悉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況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㈢又被告袁聖哲於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未於系爭
手術前為必要之例行性檢查,僅有進行1次抽血檢查,亦未
告知系爭手術治療風險、手術後併發症或副作用,而於110
年6月30日系爭手術當日當場要求原告於印有說明事項之同
意書簽名,原告自無可能於系爭手術當日詳細審閱手術同意
書所載之全部內容,被告袁聖哲未完全掌握原告之身體狀況
是否適合進行系爭手術前,即貿然要求原告簽屬系爭手術同
意書,並於當日進行系爭手術,難認已盡必要之醫療注意義
務,已違反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屬不完全給
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原告與系爭診所客
服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0年6月30日當日上午10
時37分才到達診所樓下,然該「氦氣電漿手術同意書」及「
抽脂手術同意書」上時間欄位被告袁聖哲填載時間為10時32
分、10時40分、10時45分,顯有部分填載不實情形,被告袁
聖哲應如何在不到10分鐘內對原告為詳細說明同意書上之內
容,難謂被告袁聖哲已盡醫療法要求之充分告知義務。再於
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系爭診所人員向原告報價時明確表示
「我們費用是160,000元+10,000元之麻醉費,因為袁醫生會
幫你修凹痕補脂」,顯見告袁聖哲已承諾將替原告一併進行
凹痕補脂,然系爭手術結果竟反而造成原告身體產生系爭傷
害,被告袁聖哲應有醫療過失,具可歸責事由。
 ㈣此外,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
委任關係,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袁聖哲
受僱於系爭診所,系爭診所應有監督之責,被告袁聖哲對原
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已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法相關規定之
情事,系爭診所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
00,000元,共400,000元。被告雖提出原告療程紀錄,然此
僅為被告於不明時間自行抄寫之筆記,並非正式之病歷紀錄
資料,亦可能為事後臨訟製作之筆記,原告否認之。
 ㈤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氦氣電漿手術同意書」、「氦氣電漿手術說
明」、「抽脂手術同意書」及「抽脂手術說明」均係以衛生
福利部所提供之範本修改,並均經過原告簽名,甚至原告提
出之「Informed Consent Form」文件更詳細載明各項術
前之風險、併發症及可能之副作用,均經過打勾以及患者即
原告之簽名,意謂被告袁聖哲於手術前已充分告知原告系爭
手術相關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或副作用,原告主張被
告袁聖哲未盡醫療注意義務為術前告知,實感莫名,原告如
欲主張被告袁聖哲實際未詳細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袁聖哲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未採取正確
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然何謂「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
」、何謂「未採取正確醫療行為」以及造成原告「受有如何
之傷害」,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傷害」與「右下背及上
臂之疼痛」與被告袁聖哲何種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舉證說
明之,僅空言指摘未採取正確醫療行為。又原告至系爭診所
於110年4月28日第1次看診時即陳明「腹部抽脂1年以上(威
塑)」並經系爭診所詳細記載,再系爭診所紀錄中「是否有
減重或減脂相關的病史」也勾選「是」,並記載「手術腹部
環抽1年以上」,在「抽脂手術同意書」也明確記載「1+年
前曾抽脂,有凹凸不均的部位(腹部及腰)」並經原告簽名
確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裡腰部開始產生許多凹凸不均部
分與系爭手術前即有此情形是否可逕自歸責於被告袁聖哲
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況醫美手術係針對外觀之醫療行為,
如何認定凹凸不均部分實屬個人主觀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至被告王君瑜即系爭診所諮詢後,於110年
6月30日在系爭診所簽訂「氦氣電漿手術同意書」及「抽脂
手術同意書」後,支付150,840元之手術費用,接受系爭診
所受僱醫師即被告袁聖哲為原告施行氦氣電漿手術及抽脂手
術,在身體之上下腹及腰部進行系爭手術等情,有被告醫師
簡介、Informed Consent Form、氦氣電漿手術同意書、抽
脂手術同意書、系爭診所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143頁至第215頁),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
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病患對
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
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
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
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
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
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
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
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
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
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
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
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
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
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
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
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
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醫療行為具有專業
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
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
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
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
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
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
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
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在系爭診所進行系爭手術,有簽
署Informed Consent Form、氦氣電漿手術同意書及抽脂手
術同意書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依Informed C
onsent Form、氦氣電漿手術同意書及抽脂手術同意書等內
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均已表示被告袁聖哲
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業已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手術之治療風險
、常發生之併發症或副作用等節,並未有全然置原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而有擅專獨斷實施之醫療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袁聖哲有何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
或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
第54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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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