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02號
原 告 周俊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濰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被
訴部分,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諭
知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