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1575號
TPEV,113,北補,157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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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75號
原 告 葉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益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623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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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