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72號
原 告 劉振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嬌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蔡麗嬌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000元。又原告雖以被告蔡麗嬌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未 提出被繼承人蔡麗嬌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 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 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