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亞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秀春
送達代收人 葉凱莉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偉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9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4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 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 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 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 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不存在 ,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946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 457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利息,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執行處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 ,並已就該不動產實施3次公開拍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 行債權金額,而現今在銀行存款之利率極低,並預估聲請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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