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3年度,254號
TPEV,113,北簡聲,254,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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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廖大富
沈韋伶

相 對 人 林水燕
葉滿鳳
黃子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02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73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就對聲請人各超過新臺幣55,11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7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2573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350元及自1 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強制 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67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 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 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65,350元 ,且依其執行名義所載,係由聲請人與訴外人羅馬大廈管理



委員會共同負擔,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其三人平均 分擔,即聲請人對相對人各負55,1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 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 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78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 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 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扣除聲請人所承認應分擔之債 務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023元(計算式:[165,350元-(55 ,117元×2)]×5%×4年=11,0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損害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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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