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13年度,2號
TPEV,113,北簡更一,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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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吳彥穎
被 告 張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發布時間欄所示時間,使用假帳號即臉書暱 稱「劉莉莉」(後改名為「劉阮交」,下稱系爭A帳號)或 「程文」(下稱系爭B帳號),刊登如同表發布內容欄所示 內容(下合稱為系爭言論),可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7961、2337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 宗。
 ㈡系爭偵查案件係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偵結,然系爭A帳號於1 10年12月24日即貼文稱「乙○○是肯定不起訴的」等語,且另 提及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未出庭應訊之 事實,再於111年1月2日貼文稱「甲○○告張小姐的案件已經 不起訴了,因為甲○○書狀自己寫她也沒證據證明這些帳號是 張小姐使用的」等語,何以於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未 送達被告前,系爭A帳號即知道不起訴之理由?顯見為被告 透過地檢署內部承辦人員得知案情後,再透過系爭A帳號張 貼案情。此外,系爭A帳號曾於110年7月21日張貼訴外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同日回復被告之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郵件)截圖、於110年7月22日張貼訴外人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回函(下稱系爭回函)被告之公文截圖,且張貼 時間與上開機關回覆被告之時間相近,倘被告非系爭A帳號 之使用者,何以可為張貼?再者,系爭A帳號曾於107年6月1 6日在臉書「抗議司法不公」社團發言,並以第一人稱講述 被告與訴外人阮享利之案件,更顯見系爭A帳號即為被告所 使用。而縱系爭A帳號非被告本人所使用,被告亦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否則系爭A帳號使用人如何知悉上開內容。而系 爭B帳號於110年8月4日,曾張貼原告家門口地圖截圖,可見 得為被告於110年8月2日遭拘提至偵查隊做筆錄時偷看到原 告的個資而做出之行為。是以,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A、B帳號均非被告所使用,且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A、B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其之主張亦 僅為片面之詞。此外,原告於其與農委會之另案訴訟中曾自 承臉書暱稱「吳姵玟」(下稱系爭甲帳號)為原告所使用, 而原告曾以系爭甲帳號張貼「打電話給當事人乙○○...根本 沒有授權給假帳號阮明阮翔討公道...請假帳號自重,不 要再陷害當事人乙○○了」等語,即可認原告已公開自承上開 帳號並非被告所使用。而被告長期以來都將己之案件交由「 司法受害聯盟團體」替被告免費寫狀、陳情投訴,系爭A、B 帳號雖有可能為司法受害聯盟團體之成員所使用,然被告就 系爭言論並不知情;末原告本件主張之同一事實,亦經系爭 偵查案件認無法證實系爭言論為被告所為而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 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 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 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 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



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惟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該侵 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等情,固據提出 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206號卷第35至87頁)。經查,觀諸原 告提出之網頁截圖,上開證據雖或可證系爭A、B帳號確有張 貼系爭郵件、系爭回函截圖,或對系爭偵查案件有為評論, 或有張貼原告指稱之貼文等客觀事實,然非得逕以推認系爭 言論確為被告所張貼、或被告就系爭言論之張貼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復原告雖另以可從系爭A帳號於110年12月24日、11 1年1月2日張貼「乙○○是肯定不起訴的」、「甲○○告張小姐 的案件已經不起訴了...」之內容,認定系爭A帳號確為被告 所使用等語為其主張,然查,原告亦自陳上開貼文係於不起 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前所為,而原告雖另指摘係被告透過地檢 署內部承辦人員得知案情後,再透過系爭A帳號張貼案情等 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已佐其言。此外,原告前以本件同一 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系 爭偵查案件偵查終結,並以「臉書公司就有關妨害名譽案件 ,因涉及言論自由原則上不提供言論內容之相關資料,無從 向臉書公司調閱相關資料,自難僅以原告片面有疑之指訴, 遽入被告罪責」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駁回再 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聲請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對 無訛。是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為被告所張貼或被告對系爭言 論有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尚乏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主張意旨所指犯行,是原告舉證 尚有未足,本院尚無法依現有事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 無從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內容 1 110年4月12日 以暱稱「劉莉莉」貼文「就算妳喜歡吃阮亨利的狼肉香腸,一天不吃飢餓難忍,妳也不要去攻擊其他聲討色狼的人」。 2 110年7月16日 以暱稱「程文」,貼文「甲○○吃不到陳校長香腸而惱怒成恨,造謠抹黑誹謗陳校務長強姦性騷擾案被判刑及賠償」。 3 110年7月31日 以暱稱「程文」、「劉莉莉」,貼文「甲○○請上法庭,長庚戰神真是皮再癢,洞又再癢又要做萬人香爐人人插」。 4 110年8月2日 以暱稱「程文」,貼文「從來沒有人檢舉甲○○與孫隊長有姦情,但是甲○○的匿名帳號每天上傳幾十次說被檢舉有姦情一事,現在我確信這兩個人有不法之姦情」。 5 110年8月4日 以暱稱「程文」,貼文「福德路醬油鹹、沒閨女,有油瓶,沒金龜,拖著油瓶找到阮的狼肉香腸,夜夜插著狼肉香腸吃通霄,小油瓶不吵不鬧看著春宮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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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