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葉懿慧
周煥庭
被 告 馬靜琴 原住○○市○○區○○○路000號16樓
輔 助 人 馬尤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馬靜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12年11月27日止,尚欠141,101元(含本金119,922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01元,及其中119,922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身分證、第一銀行存摺等件為佐。然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監宣字21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馬尤冊為其輔助人,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23日日生效,於111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臺南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6號卷第75-76、89頁)。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間與其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核屬民法第15條之1第2款之消費借貸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該信用卡契約應經被告之輔助人馬尤冊同意始生效力,惟原告自承於被告申辦當時並未取得被告之輔助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而原告亦未提出其它曾經輔助人事後承認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簽署本件信用卡契約之行為,既未經輔助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應屬無效,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1,101元,及其 中119,922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