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090號
TPEV,113,北簡,809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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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0號
原 告 簡佑倫
簡佑恩
簡孝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邱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660元。但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
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計其價額,則原告聲明第2項
請求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月計算之29,000元亦
應併算其價額。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價額之核定,以系爭房屋
之一般市場交易價額,並應加計第2項聲明比例計算之金額後,
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金)額。然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
房屋市場交易價額,亦無提出系爭房屋及座落基地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計
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
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該屋行情證明等;另關於原告提出
之159,300元之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
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均與我國房產市價有很大差別,不
可以作為計算基準。倘若系爭房屋本身無最近之交易價額,即應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慣有見解
,附此敘明),而原告若能提出較低價額之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
額或鑑定價額(例如:提出其他相類似、鄰近區域房屋實際交易
登錄價格記錄,以面積比例來計算相當之房屋價額,再扣除系爭
房屋座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總價後,可得到該系爭房屋交易市價,
或者,提出公正、專業第3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而經比較依
據,均認為合理時),自得以此較低價額並依計算應繳之裁判費
,並請同時進狀陳報本院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是同時命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依上開方式計算訴之聲明
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加上如上所述聲明第2項計出之金額,得
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以計算本件之裁判費,並予以如數補
繳,同時,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請說
明原告是否共有?)到院;如逾期未進狀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因
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應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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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