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002號
TPEV,113,北簡,800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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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002號
原 告 陳金麟

被 告 陳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又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一,此為訴訟 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 範圍。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項 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所提民事起訴狀 亦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敘明本件原因事實及 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惟原告已於113年7月1 日收受裁定,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 件存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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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