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961號
TPEV,113,北簡,796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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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1號
原 告 鄭臣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清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 明文規定。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89,866元,及日後持續就醫復健之相關損害賠償費用,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此項聲明並未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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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