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318號
TPEV,113,北簡,731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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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玉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原債權人大眾MUCH現金卡債權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9901元、第二項聲明關於原債權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9 萬152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債權人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條款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新北市 鶯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依上開法律及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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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