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3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劉泰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謝淑櫻
謝蕙鎂
蕭貝青
謝貝玲
鄧仁井
鄧丞喨
蕭鄧綢
鄧鈺齡
鄧家昔
鄧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 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謝陳招治之遺產,核 屬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而被繼承人謝陳招治 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此有謝陳 招治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謝淑櫻、謝蕙鎂、蕭貝 青之住所地雖在臺北市,但被告謝貝玲、鄧仁井、鄧丞喨、 蕭鄧綢、鄧鈺齡、鄧寶玉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萬里區,被告 鄧家昔之住所地在基隆市,此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考, 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被繼承人謝陳招治死亡時 之住所地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