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謝采潔
謝麗卿
謝金霖
謝函諭(即謝明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少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正:被繼承人邱蘇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上開補正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原為繼承人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原告應併補正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部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同時,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本件被告全部人數相符之繕本。另請說明起訴聲明是否僅就部分已分割之遺產為撤銷,其法律依據何在?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聲明前開被告等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詳卷)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予以塗銷。惟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 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部分遺產所為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方屬當事人適格。然而,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附事證尚有欠 缺,本院無從查明被繼承人繼承情形,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 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依上開 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原為繼承人已死亡而有 繼承人者,另應併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 、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應具狀追加該等全部繼承 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前揭命補正事項,如逾期未遵 行,即駁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兩造並可同時提出可行之和解方案,以利訴訟迅速圓 滿解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