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丁俊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陳水木之繼承人陳何蜂珠、陳純睿及劉寧座之繼承人劉陳金玉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以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另應撤回對已死亡之共有人部分之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 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前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陳水木、劉寧座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等相關資料,惟其中陳何蜂珠、陳純睿及劉陳金玉均已死亡,原告尚未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相關資料(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