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898號
TPEV,113,北簡,689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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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898號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5號
原 告 張建芬
被 告 連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北簡字第6898
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 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 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 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 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 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 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 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 ,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張建芬以被告連怡婷持有由原告簽發而經變造(



原未記載票面金額)之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有起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宜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 5號裁定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宜蘭地院管 轄。另原告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 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本件受訴法院即宜蘭地院審理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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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