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561號
TPEV,113,北簡,656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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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61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楊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馬文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馬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馬文華於民國98年1月10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10萬元,詎馬文華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馬文華於112年8月16日死亡,被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 扣減辦法、原告113年4月18日保費欠字第11360095960號函 、應用連結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得目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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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