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6號
原 告 劉俊龍
被 告 張微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臺灣高雄地方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即附表一所示本票),內載憑票合計應
支付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10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0年2月1日 120,000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6 002 100年5月7日 80,000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7 003 101年1月29日 50,000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9 004 100年11月7日 100,000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8 005 101年6月25日 100,000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60 006 102年2月18日 30,000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61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