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485號
TPEV,113,北簡,6485,2024082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485號
原 告 張權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張啓邦
張啓漢
張啓亮
張啓威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則本件應核定以原告於系爭建物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報系爭建物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992,570元,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系 爭土地二分之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初估說明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 285元(計算式:1,992,570x1/2=996,285),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0,900元。惟本件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爰依職權退還原告 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計9,900元(20,800-10,900=9,900元)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