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308號
TPEV,113,北簡,630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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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1,132元 ,及其中新臺幣40,589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164元,及其中 新臺幣8,364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19,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9、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分之 1。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原告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互 盛公司)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 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昀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昀昇公司)前 邀同被告陳淑貞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由被告昀昇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下 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 月30日止,租期共60個(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 )3,150元,並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標的物之供應品,並依 影印張數計費,每期可列印基本張數為黑白A4 1500張,超 過基本張數時黑白A4每張0.4元、彩色A4每張3.5元,計張總 基本費為600元,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計算。查原告震 旦公司已將約定之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昀昇公 司使用,詎被告昀昇公司於第33期繳交361元後,即未依約 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 項第1、6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並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昀昇公司尚欠原告 震旦公司系爭租約第33至45期(共13期)已到期未繳交租金 共40,589元(計算式:3,150元×13期-361元=40,589元)及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即46期至60期,共15期)總額之違約金 47,250元(計算式:3,150元×15期=47,250元),共計87,83 9元(計算式:40,589元+47,250元=87,839元);被告昀昇 公司並尚欠原告互盛公司系爭租約第33至45期(共13期)已 到期未繳交計張費用共8,364元(計算式:600元×12期+第35 期費用1,164元=8,364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 即46期至60期,共15期)總額之違約金9,000元(計算式:6 00元×15期=9,000元),共計17,364元(計算式:8,364元+9 ,000元=17,364元)。另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 ,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淑貞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8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影本、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互盛公司出貨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不得任意提前終 止本約,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 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 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6)其他違 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第 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及備用之 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 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查,被告昀昇公 司迄今未返還系爭租賃物,自第33期起有積欠壹期(含)以 上租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 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昀昇公司返還積欠租費、計張 費用及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被告昀昇公 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自起第33至第45期(共13期) 已到期未繳交租金共40,589元(計算式:3,150元×13期-361 元=40,589元)、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昀昇公司第33至45 期(共13期)已到期未繳交計張費用共8,364元(計算式:6 00元×12期+第35期費用1,164元=8,364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即被告昀昇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 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 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則原告依據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分別請求金額 審究如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⒉觀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並以上開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 以觀,原告震旦公司所重視者應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 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租約致 原告震旦公司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系爭租約租期 長達5年,又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 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 少其損失;原告互盛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無須提供耗 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共47,25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 共9,000元,尚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二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二人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 」、「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 之違約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 為妥適,而應酌減為20,543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總和47 ,250元30/69=20,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互盛 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為1,800元(即計張費用3 期)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 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二人併請求 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末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 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是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陳淑貞就前開租金債 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132元(計算式:40 ,589元+20,543元=61,132元),及其中40,58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164元(計算式:8,364元+1,800元=10,164元),及其中8, 3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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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