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鄭佳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汽車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共60期,利率按 年息10%固定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