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094號
TPEV,113,北簡,609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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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094號
原 告 王美智
王幸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津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系爭地下室於租賃市場於起訴時之一年租金行情十五倍之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計算系爭地下室使用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77條之4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屏東市大埔段二小段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地下室(範圍38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存在,核屬因地下室使用權 而涉訟,因此而所得之利益,核與有地上權得使用系爭土地 相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陳報於起訴時系爭地下室如出租一 年之租金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7日內具狀陳報系爭地下室於起訴時附近之租賃市場一年 租金行情15倍之價額,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於扣 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地下室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 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 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 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地下室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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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