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76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威志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濱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欣玥」之成年人,「陳欣玥」不久即商請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欣玥」,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結購美元或購買比特幣,再轉入「陳欣玥」指定之境外帳戶或電子錢包地址,「陳欣玥」可提供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陳欣玥」,俟「陳欣玥」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珊珊Amy」對原告佯稱加入某投資股票群組註冊某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有獲利云云,致原告志陷於錯,而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0分、1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72,716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乃依「陳欣玥」之指示,將原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不詳境外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因被告已賠償3萬元,故本件請求142,7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且無法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犯洗錢罪行,致其受有損害共172,716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第2155號、第2318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抗辯其無法負擔賠償款項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是本件被告既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扣除被告已賠償3萬元後,尚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42,716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 (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