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059號
TPEV,113,北簡,605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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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59號
原 告 王振東
被 告 陳氏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介紹其友人冒用陳氏常之身分向伊借款,兩 造及該友人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2月12日簽署新臺 幣(下同)170,000元、100,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被告並於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位簽名,而被告介紹之友人 現遭通緝,故伊向擔任保證人之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位係伊之簽名無誤,但伊無 擔任保證人之意思,伊只是見證人,伊簽名僅表示原告有借 錢給那個姐姐,又不是伊拿走錢的,但那個姐姐已經跑了, 伊跟原告都被她騙了,伊可以當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 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被告既同意於系爭借 據上擔任借款人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未如期清償債務時, 自應依約履行清償之責任。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 ,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 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 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借款270,000元予被告介紹之人,並由被告 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等件(



見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觀諸系爭借據上記載:「『借 到』王振東先生新臺幣拾柒萬元、壹拾萬元」等語明確,揆 之前揭裁判要旨見解,即足認原告已交付270,000元予被告 介紹之人,被告復自認其確實於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位簽名 ,且其簽名即表示見證原告有交付270,000元予被告介紹之 人等節,故被告為該筆270,000元借款債務人之保證人,洵 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其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只是見證人 云云,惟與系爭借據所明載文義不符,被告復未為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堪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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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