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54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王峻偉即駿鮮食品商行
石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被告王峻偉即駿鮮食品商行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其中被告石達宏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峻偉即駿鮮食品商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邀同被告石達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L-0000000號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 30日止,由被告王峻偉即駿鮮食品商行向原告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8,45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詎被告王峻偉即駿鮮食品商行自113年2月、3月未 依約繳付租金共計36,900元,經原告於113年3月7日寄發三 重二重埔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清償,然未獲置理,原告遂依該催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1項約定之利息。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3項約定,被 告王峻偉即駿鮮食品商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42,800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18,450元×未到期期數48期×違約金比例50%= 442,800元),並以系爭租約保證金10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 ,故被告仍須給付違約金342,800元。另被告石達宏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自應與被告王
峻偉即駿鮮食品商行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押金10萬元原告還沒有退給伊,伊認為違約金過 高。伊租了1年,還剩下4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 ,…」、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 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第2項約定 :「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 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 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 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收回 或請求返還租賃車輛,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約定繳付違約 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第3項 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 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繳付違約金:自起租日起一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第10條第 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契約 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契約 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協議書、系爭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原告既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被告王峻偉即駿鮮食品商行於113年3月8日收受 (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8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租金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 年3月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113年2月及3月之未付租金共36,900元(計算式:18,4 50+18,450=36,900),及其中被告王峻偉即駿鮮食品商行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其中被告石達宏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 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
㈢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42,800元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 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固約定: 「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 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 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 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收回或 請求返還租賃車輛,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約定繳付違約 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第3項 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 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繳付違約金:自起租日起一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然本院審 酌系爭租約尚不到1年即提前終止,未到期期數達48期,原 告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其他損害,應為被告依約履行 時原告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認本件原告以未到期租金總額50%請 求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32,840元(計算式18,450× 48×15%=132,840)為適當,再經扣除保證金10萬元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32,840元(計算式:132,840-100, 000=32,840),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此部分屬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 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 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00元,及其中被告王峻偉即駿鮮食品 商行部分自113年4月22日起,其中被告石達宏部分自113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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