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051號
原 告 陳冠勳
被 告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昇產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54,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9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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