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995號
TPEV,113,北簡,599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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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孔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 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5299元 95年3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89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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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