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0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9.81%計算,遲延繳納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迄今尚欠78,107元未為給付。㈡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向 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8.9%計算,遲延繳納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迄今尚欠174,865元未為給付。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 據、約定書、補充約定條款、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