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933號
TPEV,113,北簡,593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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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9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4.08%計算,遲延繳納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欠159,595元未為給付。㈡被 告於1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 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欠50,000元 未為給付。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



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資料表、對帳單、消費貸款契約 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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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