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C○○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E○○
F○○
G○○
32號1
乙○○
申○○
黃○○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同上
被 告 地○○ 住同上路
亥 ○ 住同上村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區○○路4段168號7樓之2
被 告 H○○ 住台南縣
A○○ 住屏東縣
D○○ 住台中縣
65之1
I○○ 住屏東縣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B○○ 住同上鄉
被 告 丁○○兼阮有福之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天○○阮有福之承
住屏東縣
被 告 戊○○兼阮有福之
住台北縣八里鄉○○村○○路○ 段39
號4 樓
庚○○阮有福之承
住台中市
辛○○阮有福之承
住南投縣
酉○○ 住屏東縣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戌○○ 住高雄市
丙○○ 住屏東縣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高雄市
被 告 午 ○ 住同上市
宙○○○ 住花蓮縣
未○○兼徐李換之
住高雄市
丑○○ 住同上市
256號
巳○○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91巷
35弄4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辰○○ 住高雄縣
號12樓
被 告 癸○○ 住高雄市
寅○○ 住同上市
卯○○ 住同上
子○○ 住同上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宙○○○、未○○、丑○○、巳○○、辰○○、癸○○、寅○○、卯○○、子○○、宇○○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桔笠所遺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二六地號、建、面積二二七一‧0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丁○○、天○○、戊○○、庚○○、辛○○應就其被繼承人阮有福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一六七‧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一四二‧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一三二‧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一四七‧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一七四‧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F○○、G○○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一三0‧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九三‧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宙○○○、未○○、丑○○、巳○○、辰○○、癸○○、寅○○、卯○○、子○○、宇○○公同共有。㈧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一五九‧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
○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四四‧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八七‧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天○○、戊○○、庚○○、辛○○保持共有,其中被告丁○○、戊○○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被告丁○○、天○○、戊○○、庚○○、辛○○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一七二‧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號部分面積三一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一五六‧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A○○、D○○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一五六‧0四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I○○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巷道部分面積一九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由曹桔笠之繼承人午○等十一人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十由阮有福之繼承人丁○○等五人公同共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乙○○、地○○、申○○、黃○○、E○○、F○○、G○○應補償其餘當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曹桔笠之繼承人午○等十一人及阮有福之繼承人丁○○等五人部分,各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二四分之一由曹桔笠之繼承人午○等十一人連帶負擔,另六四八分之十由阮有福之繼承人丁○○等五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故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午○、 徐李換、宙○○○、未○○、丑○○、巳○○、辰○○、癸 ○○、寅○○、卯○○、子○○、宇○○為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無不合。又被告徐李換 、阮有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聲明由被告即徐李換之繼承人(子)未○○、被告即阮有 福之繼承人(妻)天○○及(兄弟姊妹)丁○○、戊○○、 庚○○、辛○○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自無不合。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 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第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後,追加請求已故共有人曹桔笠及阮有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亦無不合。再被告E○○、F○○、G○○、戊○○ 、庚○○、辛○○、戌○○、午○、宙○○○、未○○、丑 ○○、巳○○、辰○○、癸○○、寅○○、卯○○、子○○ 、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26地號、建、面積2271 .0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圖測量成果表持分欄所載,惟被告午○、宙 ○○○、未○○、丑○○、巳○○、辰○○、癸○○、寅○ ○、卯○○、子○○、宇○○(以下簡稱被告午○等11人) ,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曹桔笠所遺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天○○、戊○○、庚○○、辛○○(以下簡 稱被告丁○○等5 人),亦迄未就其被繼承人阮有福所遺應 有部分10/648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 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被告午○等11人、被告丁○ ○等5 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曹桔笠及阮有福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同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午○等1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桔笠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丁○○等5 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阮有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648辦理繼承登記。㈢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乙○○、申○○、黃○○、地○○、亥○、H○○、A ○○、D○○、I○○、B○○、丁○○、天○○、酉○○ 、丙○○陳稱:其等同意原告之請求,除被告亥○外,並均 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惟被告乙○○、地○○、申○ ○認為本件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 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鑑定結果之2 成或1 成 補償為適當,被告黃○○則認為根本不應為補償等語。被告 E○○、F○○、G○○、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前此於勘驗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略謂:被告E○ ○、F○○、G○○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戊○○ 於分割後亦願與被告丁○○、天○○、庚○○、辛○○(即 原阮有福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堪信為實在。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為為左(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得併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見前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本件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 期約,兩造間復未能協議決定其分割方法,且被告午○等11 人及被告丁○○等5 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午○等11人及被告丁○ ○等5 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之爭點為: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是否適 當?⒉本件各共有人間如何互相補償方為相當?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西北邊面臨路寬約15公尺之屏東縣林邊鄉○○路 ,位於林邊火車站之前,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4 部分依序有 被告乙○○、地○○、申○○、黃○○之樓房,如附圖所示 編號5 部分則有被告E○○、F○○、G○○之舊式洋房; 東南邊面臨路寬約8 公尺之同鄉○○路,如附圖所示編號12 至14部分有原告及被告H○○、A○○、D○○、I○○、 B○○之三合院。兩者之間則有被告亥○、酉○○、曹再生 及被告丁○○、戊○○與已故阮有福之平房,端賴西南側鄰 地一寬約3.4 至4.2 公尺之巷道與前述仁愛路相通之事實, 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E○○、F○○、 G○○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被告丁○○等5 人及被告H○○ 、A○○、D○○暨被告I○○、B○○亦各願繼續保持共 有,被告亥○、鄭水壽、曹再生、丁○○等5 人、E○○、 F○○、G○○之房屋容有部分不免被拆除,但其等之房屋 均已老舊,損失尚非甚大,並慮及部分共有人分得未直接與 道路相通之土地,進出有所不便,宜開闢4 公尺寬之道路以 利通行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 屬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 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 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西北邊面臨屏東縣林邊鄉○○路,路寬約15公尺,且位於 火車站之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自屬最高,系爭土地東 南邊面臨同鄉○○路○路寬約8 公尺,繁榮程度稍遜於前者 ,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自亦次之,至兩者之間,交通既屬 不便,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則又次之,是決定本件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顯然不能單以面積為準,而應兼顧其坐 落之位置。本件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 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其結果大致與前述論斷相符,惟 其計算之結果,被告乙○○應補償新台幣(下同)1,148,04 1 元,被告地○○應補償905,803 元,被告申○○應補償86 9,468 元,被告黃○○應補償1,035,459 元,被告E○○、 F○○、G○○各應補償400,585 元,稽之目前經濟景氣並 非甚佳,房地產交易亦非甚為活絡,且其等已在所分得之土 地上建屋居住甚久,無論搬遷或拆除一部分房屋以求減免補 償,均屬不易,如因分割系爭土地,反令其等負擔如上所述 之沈重補償,不惟過苛,亦有未當,本院因認應以鑑定結果 之4 成計算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方為相當,爰依此計 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未滿1 元部分 4 捨5 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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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補償者│ │ │ │ │ │ │ │ │
│ │乙○○ │ 地○○ │申○○ │黃○○ │ E○○ │ F○○ │ G○○ │ 受補償金額合計 │
│應受補償者 │ │ │ │ │ │ │ │ │
├─────────┼────┼────┼────┼────┼────┼────┼────┼────────┤
│ 戌○○ │ 36,133 │ 28,509 │ 27,366 │ 32,590 │ 12,608 │ 12,608 │ 12,608 │ 162,422 │
├─────────┼────┼────┼────┼────┼────┼────┼────┼────────┤
│ 曹桔笠之繼承人 │ 46,410 │ 36,618 │ 35,149 │ 41,859 │ 16,194 │ 16,194 │ 16,194 │ 208,618 │
├─────────┼────┼────┼────┼────┼────┼────┼────┼────────┤
│ 亥 ○ │ 89,890 │ 70,923 │ 68,078 │ 81,075 │ 31,365 │ 31,365 │ 31,365 │ 404,061 │
├─────────┼────┼────┼────┼────┼────┼────┼────┼────────┤
│ 酉○○ │ 10,406 │ 8,211 │ 7,881 │ 9,386 │ 3,631 │ 3,631 │ 3,631 │ 46,777 │
├─────────┼────┼────┼────┼────┼────┼────┼────┼────────┤
│ 阮有福之繼承人 │ 15,972 │ 12,602 │ 12,097 │ 14,406 │ 5,573 │ 5,573 │ 5,573 │ 71,796 │
├─────────┼────┼────┼────┼────┼────┼────┼────┼────────┤
│ 戊○○ │ 15,972 │ 12,602 │ 12,097 │ 14,406 │ 5,573 │ 5,573 │ 5,573 │ 71,796 │
├─────────┼────┼────┼────┼────┼────┼────┼────┼────────┤
│ 丁○○ │ 15,972 │ 12,602 │ 12,907 │ 14,406 │ 5,573 │ 5,573 │ 5,573 │ 71,796 │
├─────────┼────┼────┼────┼────┼────┼────┼────┼────────┤
│ 丙○○ │101,678 │ 80,224 │ 77,006 │ 91,706 │ 35,478 │ 3,5478 │ 35,478 │ 457,048 │
├─────────┼────┼────┼────┼────┼────┼────┼────┼────────┤
│ C○○ │ 74,511 │ 58,789 │ 56,431 │ 67,204 │ 25,999 │ 25,999 │ 25,999 │ 334,932 │
├─────────┼────┼────┼────┼────┼────┼────┼────┼────────┤
│ H○○ │ 8,709 │ 6,872 │ 6,596 │ 7,855 │ 3,039 │ 3,039 │ 3,039 │ 39,149 │
├─────────┼────┼────┼────┼────┼────┼────┼────┼────────┤
│ A○○ │ 8,709 │ 6,872 │ 6,596 │ 7,855 │ 3,039 │ 3,039 │ 3,039 │ 39,149 │
├─────────┼────┼────┼────┼────┼────┼────┼────┼────────┤
│ D○○ │ 8,709 │ 6,872 │ 6,596 │ 7,855 │ 3,039 │ 3,039 │ 3,039 │ 39,149 │
├─────────┼────┼────┼────┼────┼────┼────┼────┼────────┤
│ B○○ │ 13,071 │ 10,313 │ 9,900 │ 11,790 │ 4,561 │ 4,561 │ 4,561 │ 58,757 │
├─────────┼────┼────┼────┼────┼────┼────┼────┼────────┤
│ I○○ │ 13,071 │ 10,313 │ 9,900 │ 11,790 │ 4,561 │ 4,561 │ 4,561 │ 58,757 │
├─────────┼────┼────┼────┼────┼────┼────┼────┼────────┤
│ 應補償金額合計 │459,213 │362,322 │347,790 │414,183 │160,233 │160,233 │160,2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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