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854號
TPEV,113,北簡,585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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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54號
原 告 黃宥綜
被 告 李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178號對面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且超車時不得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超車時應保 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 機車前方,貿然加速自原告機車右側超車,不慎勾到原告機 車之右手把後,造成原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 部鉤狀骨骨折、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肘多處撕 裂傷、右手多處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 右足第一足趾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等語,做為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17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 不得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機車前方,貿然加 速自原告機車右側超車,不慎勾到原告機車之右手把後,造 成原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鉤狀骨骨折、右 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肘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擦 傷、右側大腿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右足第一足趾挫傷 等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73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 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見本院卷第60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 前為專案經理,112年度所得總額554,818元,財產總額32,7 50元;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做工,112年度所得總 額501,380元,財產總額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並為兩 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審酌被告有犯 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7日(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號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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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