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784號
TPEV,113,北簡,578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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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藍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陳佳文,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15 %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 使用迄113年1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7,677 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約定分36期攤還,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1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 年息16%),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354,369元(含本金326,611元)。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02,266元(含信用卡47,897元及小額信貸 354,36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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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