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宋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變更為林淑真,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附卷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定儲利率指數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