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719號
TPEV,113,北簡,571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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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19號
原 告 邱俊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LEE KING YIP(中文姓名李競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6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健身工廠、銀行客服致電原 告,佯稱遭設定為2年會員,需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APP,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33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67元、49,96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2日22時26分許匯款29,9 8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再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302、457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卷第70、94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2、45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受有129,918元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9,9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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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