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8號
原 告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富
訴訟代理人 柯怡安
陳軍維
被 告 新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司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9,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設
備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三菱重工空調設備乙批,原告已
於112年4月25日如期出貨完畢,實際出貨設備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88,985元。詎被告迄今尚欠貨款229,485元未
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華區新和國小改建工程
空調設備買賣合約書、追加空調設備報價單、電子發票、出
貨單、帳款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82號支付命令
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5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4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卷第6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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