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19號
原 告 尼歐立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瓊枝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被 告 麗瑩有限公司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張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4759460
0號函解散登記,是被告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於110年3月1
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張嘉穎為清算人,亦有股東
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件應以張嘉穎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1年1月7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給付
票款,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拒
絕給付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31條、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之
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 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 交換所台北總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FV0000000 200萬元 麗瑩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2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
合 計 23,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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