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351號
TPEV,113,北簡,535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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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錫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54元,及其中新臺幣69,869元自民
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2,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54元, 及其中69,869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 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12日 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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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