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168號
TPEV,113,北簡,5168,202408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68號
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袁志豪
被 告 游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袁志豪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 7時2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由東 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時,楊謝青鸞正騎 乘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自北向南起駛,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但楊謝青鸞 卻不知何因發生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 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而訴外人袁志豪否認撞擊楊謝 青鶯所騎乘之自行車,為釐清上開肇事責任,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曾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1點35分召開鑑定會, 被告在鑑定會中當著委員面前,具體指摘上述車禍實際係原 告駕車所致,而訴外人袁志豪當時實係坐於副駕駛座,即稱 係原告唆使訴外人袁志豪冒名頂替」,上述說詞明顯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於鑑定會中提出質疑,鑑定會委員 為此遂由播放的監視器影片中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經比 對後確認被告所述非實,而未採納,但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 侵權行為。被告上揭冒名頂替說詞確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 害,原告主張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認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